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荆门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8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路肩、广场、桥梁、涵洞、隧道等。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坚持科学统筹、属地管理、按标恢复、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区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挖掘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申请表;
(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道路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单位市政工程资质证书;
(三)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挖掘方案、修复方案;
(四)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或出具不影响交通的认定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立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联席机制,行政审批部门收到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及时会同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对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挖掘方案、修复方案及安全措施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准予挖掘的,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作出不予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审批理由。
第十条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等新技术、新装备。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前应查明地下管线状况,不得损坏原有的地下管线。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等组织施工,规范设置城市道路挖掘施工信息公示牌;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证施工安全,同时做好文明施工和扬尘、噪声等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不得将施工过程中未经处理的泥浆、废水、废料等排入排水管网和河(渠);不得使用淤泥、沼泽土、泥炭土、有机土或含生活垃圾的土对掘路沟槽进行回填;
(四)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燃气、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管廊、桥隧等公共设施的安全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挖掘单位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修复。挖掘单位自行修复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填,恢复材料、分层压实工艺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6)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挖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挖掘单位自行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挖掘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及路面修复,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燃气、供水、排水、电力、通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