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20日。
通讯地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5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448000
电话:2330098
电子邮件信箱:jmsfjlfk@163.com
荆门市司法局
2022年10月21日
《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湖流域监督管理、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湖流域,是指荆门市范围内长湖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沙洋县、掇刀区、漳河新区等相关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结合相关保护要求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法律原则】长湖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协同共治、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规划和管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湖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长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长湖流域所流经的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湖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五条【绿色发展理念】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和建设管理,科学规划长湖流域内的养殖、渔业、工业等发展模式,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长湖流域水产生态健康养殖、促进水产加工业产业升级,加大农村环境整治力度、推进项目申报等,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促进长湖流域绿色健康发展。
第六条【目标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湖流域生态环境负责,落实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未落实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地区,或者长湖流域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七条【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引导金融组织、社会资本等参与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区域协同】市人民政府积极联合荆州市、潜江市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长湖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促进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的措施,协调机制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积极建立长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长湖流域上下游人民政府之间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二)积极建立健全长湖流域信息共享系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共享长湖流域水域岸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三)积极采取联席会议、协同执法、断面监测等方式,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长湖流域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开展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九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措施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长湖流域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长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行政奖励】对在长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体制】长湖流域保护遵循属地管理、分级分段负责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长湖流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建立长湖流域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统筹推进“智慧长湖”建设,开展流域协同治理。
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流域保护工作承担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长湖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长湖流域保护工作,鼓励将长湖流域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加长湖流域保护活动。
第十三条【部门职责】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湖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综合利用、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水土保持以及防灾减灾等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长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生态环境准入管理与生态监测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保护渔业种质资源,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
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长湖流域湿地、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的监督管理,开展林业生态修复、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湖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统一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成立专门机构对长湖流域实行统一管理和保护,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财政预算纳入本市市级预算,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编制并组织实施长湖流域保护专项规划;
(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长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整治和水污染治理,推进数字化、信息化项目设施建设;
(三)参与水域与岸线保护与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监管与流域生态流量水量监管,推进河湖长制实施,落实流域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四)负责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工作,并建立湖泊档案;履行湖泊、湿地、水产种质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职责和水利、港航、渔业渔政、旅游市场等监管执法职责;
(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综合执法;
(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制定荆门长湖管理局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关于长湖流域保护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办法。
第十五条【河湖长制】长湖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对流域保护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联席会议机制】市人民政府建立长湖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流域综合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防汛抗旱统一调度、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监测与信息共享机制】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监测点位县(区)级全覆盖,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方式推进长湖水质自动监测体系建设,提升湖泊流域监测能力。
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长湖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机制】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湖流域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长湖流域保护联防联控和联合执法机制,实行多地多部门联合协同,共同就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机制】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湖流域防洪、供水、工程设施、水污染等突发事件预警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闸坝联合调度,确保涵闸生态基流,完善流域防洪抗旱工程体系,提升流域水体的灾害防御能力,有效应对突发紧急事件。
长湖流域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事故发生地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人大监督】市、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湖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长湖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司法协作与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长湖流域治理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
对污染长湖流域水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支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保护与利用】长湖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用水、农业、工业等需要。
第二十三条【节水优先】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对流域内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严格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
第二十四条【防洪抗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长湖流域水利工程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调度】长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保护生态、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
长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统筹本地水源、依托引江济汉水源,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与有偿使用制度】强化长湖流域水资源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流域或者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保障】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流域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水行政部门建立水源地定期评估和安全巡查制度,防止水源枯竭。
第二十八条【退垸还湖】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等缩小湖泊水面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实施退塘、还湖、还湿地,逐步恢复湖泊生态岸线。
第二十九条【渔业资源保护】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长湖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尝试申报增殖渔业资源利用试点,解决长湖鱼量总体偏多、种类不合理等问题。
加强鲌类鱼等重要水产种质区建设和管理,建设鱼类洄游通道,为水生动物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长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条【旅游资源保护】各级政府可以合理利用长湖流域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习俗等资源,按照有关规划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长湖流域旅游业,创建旅游品牌。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水质标准】长湖水体水质和主要支流入湖口控制断面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长湖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断面水质监测】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县(区)交界处、主要支流入湖口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监测数据作为考核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和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排污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湖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建立入湖排污口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和监督检查,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已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关闭。
第三十五条【工业污水防治】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污染源的监管,在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三十六条【农业污染防治】长湖流域的农业种植,应当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减量施用化肥。
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绿色补贴的配套政策,并因地制宜设置农(兽)药包装、化肥包装、农用残膜等农业废弃物回收点和贮存站。
第三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湖流域综合规划,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并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方式推进种养循环、农牧结合。
第三十八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发展水产生态健康养殖,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推进现代水产养殖池建设,大力推广设施渔业、循环水利用、大水面生态增养殖、虾稻共作和稻渔种养等绿色健康养殖模式和技术,并对投饵和使用药物予以规范。
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养殖池塘尾水处理管理和维护长效机制,着力实施连片池塘标准化改造和尾水治理工程,支持生态沟渠、生态塘、潜流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升级改造,督促养殖户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推进养殖尾水循环利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湖区天然水域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
第三十九条【生活污水防治】流域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长湖流域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管网覆盖率,并加大巡查维护力度,解决污水管网堵塞、破损等问题。
流域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各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数据,实现污水深度处理,出厂水质标准提升。
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改造农村卫生厕所,并采取河塘清淤、水体连通、完善水利设施等措施,实现污水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在长湖和其主要支流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标准的污水;
(二)偷排、漏排水污染物;
(三)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禁止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湖滩地、堤防、护堤地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污染物;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禁捕区内进行捕捞;
(六)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一条【一般性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统筹长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修复工作,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系统。
第四十二条【生态流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湖流域生态用水保障,科学确定流域生态流量,保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长湖水体水位低于生态水位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三条【河湖连通工程】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引江济汉重大跨流域调水工程,加强河湖连通,对湖区沟渠塘坝进行清淤疏浚,加快长湖水体交换,扩大长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水体自净能力,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功能。
第四十四条【岸线修复】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长湖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范围,进行打桩确权登记,合理确定岸线修复目标,保障自然岸线保有率;统筹集约利用长湖岸线资源,严格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岸线修复目标要求,制定并实施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流域水生态。
第四十六条【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荆门长湖管理局、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实施生态拦截沟、植被缓冲带等治理措施,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十七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长湖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监测,评估长湖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补偿办法,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予以补偿。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转置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湖流域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养殖尾水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法律责任】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相关规定,在长湖流域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流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在长湖流域保护中负有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及时制定实施长湖流域保护相关规划、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予以生态保护补偿的;
(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长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反馈
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20日,荆门市司法局通过《荆门日报》、荆门政府门户网站、荆门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公布《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截止到11月20日,未收到相关意见和建议。
荆门市司法局
2022年11月23日